索引号: 发布机构: 眉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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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

发布时间: 2020-07-13 17:06:5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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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公司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责任一案,已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市监处告字〔2020〕2号),本局现依法向你公司履行送达义务,因你公司长期停业,电话拒接,无法对你公司履行直接告知义务,也无法通过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向你公司送达本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市监处告字〔2020〕2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3日



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眉市监处告字〔20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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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在车辆交易的合同中使用的格式条款免除保证责任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2019年9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师某的《举报信》,举报人师某称其于2018年4月份在你单位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苏N1739A的东风日产阳光二手车(以下简称:该车),发动机号:776686X,购车价为三万三千元;2019年9月12日晚,举报人师某将“该车”停放在眉县汤峪镇太白印象小区,2019年9月13日上午举报人师某发现“该车”丢失,举报人师某报案后眉县公安局汤峪派出所出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该车”系原车主高某从某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该车”是被该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拖走;举报人师某认为你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向其出售“该车”时,未告知“该车”的真实情况,并在事发以后推卸责任,随后举报人师某检举你单位存在经营手续不齐全和欺诈消费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请求本局调查处理。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眉县槐芽镇槐西村草莓市场的你单位经营场所(住所)依法进行检查,检查发现你单位在售卖经营的车辆时并不使用二手车或车辆销售(买卖)合同,而是使用《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这与举报人师某在举报时向本局提供的其购买“该车”时与你单位的工作人员师鹏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格式内容一致,该《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共有九项内容,其中第四项至第九项均为格式条款,其中第四项的内容为“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甲方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第五项的内容为“该车辆质押债权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发生的任何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七项的内容为“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盗抢、交通违法、行车安全或国家车辆管理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质押车辆灭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日,本局决定立案调查。2019年10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依法对你单位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经营场所摆放有6辆待交易车辆(小型轿车或小型普通客车),其中4辆为与“该车”情况相同的“质押债权转让”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豫EF1T91、豫H7N702、豫D0605E、粤EH870Q。2019年9月18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车牌号为苏N1739A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并接受了本局执法人员的询问,在询问中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承认师鹏为你单位工作人员,承认师鹏与举报人师某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交易了“该车”,但交易中未开具票据。随后,本局根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知悉,“该车”品牌型号:东风日产牌DFL7151MBD2,车辆类型: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GBP12E20HY415441,发动机号码:776686X,注册日期:2017-04-21,所有人:高红旗。经查,你单位于2017年9月30日开始,通过一个名为“正规抵押车交流群”的微信群,联系全国各地做抵押车业务的公司和个人做抵押车交易,2018年1月份,你单位通过宝鸡做抵押车的生意人范某从江苏购回“该车”,2019年4月份,举报人师某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交易时你单位工作人员师鹏与举报人师某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你单位未盖章,举报人师某也未签字,仅有师鹏的签字,你单位在交车的同时将“该车”的原车辆质押协议书、车主照片、转账记录、借条、车辆行驶证等资料一并交给举报人师某。至2019年9月18日,你单位已通过质押债权转让的形式交易车辆37辆,交易额约80万元,扣除成本和费用,你单位共获利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你单位在车辆交易中使用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为你单位与举报人在车辆交易中订立的合同。你单位虽在与举报人师某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中告知“该车”为质押车辆,但并未告知举报人师某“该车”质押的相关具体情况,该《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第五项和第七项均为格式条款,均有“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内容,存在格式条款中免除你单位责任的内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应包括“不承担保证责任”。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之规定和《宝鸡市工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局拟决定:

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张长虹  联系电话:0917-5542865

                      

 

 

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3日


告知书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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