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县公安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县公安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公安民警在执法活动中,利用执法记录设备对执法活动进行音视频同步记录,通过文字记录、系统确认等方式对执法环节交接同步记录,做到凡无特殊规定的执法活动全过程均有音视频资料入库备查,执法交接环节均有文书、资料备查。
第三条 执法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对执法活动进行音视频同步记录功能的各种设备,包括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设备、办案区音视频记录设备等,但秘侦秘录、化装侦查、暗访取证等涉密执法活动所使用的设备除外。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鉴定意见、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交接登记等书面记录。
系统确认包括执法办案系统案件办理全流程使用痕迹及上传各类证据材料。
第四条 对下列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记录:
(一)处置警情;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执法办案活动;
(四)对涉案财物现场采取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措施;
(五)当场查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行政违法行为;
(六)现场调解;
(七)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八)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办案区进行的讯(询)问等调查取证活动等。
(九)其他需要进行现场执法记录的情形。
现场执法活动遇到下列情形,可以不予记录:
(一)采取秘密侦查手段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其他情况无法进行记录的。
第五条 对下列办案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记录: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进入、离开办案区的过程;
(二)信息采集;
(三)继续盘问;
(四)辨认;
(五)询问、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
(六)其他需要进行办案区音视频记录的情形。
第六条 对下列执法交接环节,应当进行记录:
(一)接处警;
(二)受案、立案,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三)回避、办案民警变动;
(四)调查取证;
(五)采取强制措施;
(六)办案协作;
(七)公安机关内部移交、移送;
(八)案审;
(九)移送审查起诉、处理决定;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形。
第七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执法活动中有相对人参与的应当音视频记录,各执法环节涉及人员变动、部门之间交接、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以文字记录。
第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警的教育培训,积极推动全面开展执法记录工作。
第二章 现场执法记录
第九条 对于属于现场执法记录范围的情形,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自到达执法现场时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第十条 在开展现场执法记录之前,应当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工作正常,电池电量和内存存储空间充足,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
第十一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应当注意防止设备受到碰撞、挤压、水浸,或者被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抢夺、遮掩、损毁,尽可能做到记录的图像清晰稳定、话音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执法现场的原貌。
使用便携式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的,应当将设备牢固佩戴于左胸部、左肩部等利于摄录、声像效果好的位置。必要时,也可以手持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十二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应当视情及时采取排除故障、更换存储介质和电池、调用备用设备等措施。
影响现场执法记录的客观原因消失后重新开始记录的,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警容严整、态度端正、用语规范、执法文明。
第十四条 进行现场执法记录时,应当注意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整体环境;
(二)重要涉案涉事物品;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和纠纷双方当事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现场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证据或可以说明纠纷事实的证据;
(五)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检查过程及与现场人员的谈话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开具的法律文书和采取的强制措施。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办案区音视频记录
第十五条 对于属于办案区音视频记录范围的情形,应当开启办案区音视频设备对办案过程进行全程记录,自违法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开始,至违法犯罪嫌疑人离开办案区停止。每个办案环节的记录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第十六条 在开展办案活动之前,应当对办案区音视频记录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工作正常,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应当加强对办案区音视频设备日常维护检修,确保音视频系统可供办案活动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办案区显著位置应当有明显的音视频记录标识。如果当事人对音视频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视情在摄录前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十八条 办案区进行音视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设备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九条 办案区进行音视频记录时,应当以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摄录中心,覆盖办案区执法活动全过程。
第四章 执法记录交接
第二十条 对于属于执法记录交接范围的情形,自接处警开始,至案件办结归档止,每个环节都应当有清晰记录。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之间、与受委托单位之间的交接手续通过办案程序规定履行,交接记录以文书送达、签名确认的形式记录。必要时,可采取音视频形式记录,并及时上传到执法办案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报告审批手续,可以通过办案系统履行交接的,办案系统智能记录。需要附卷的,制作纸质文书。
第二十三条 办案部门之间案卷交接的,制作交接记录,签署交接时间,经交接经办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与检法两院之间的交接手续,由案管中心统一对接,制作交接记录,签署交接时间,经交接经办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交接记录留存资料,应当规范保存。
第五章 音视频资料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执法记录设备及其音视频资料的管理制度,并确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出租、出借、转让、赠送、挪用、故意损毁或者连接互联网计算机。
第二十八条 对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统一管理。民警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在上班前或者执法活动开始前领取并进行性能检查,在下班后或者执法活动结束后交还。办案区音视频设备应当在办案活动前开启并检查,在办案活动结束后关闭。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二十九条 执法记录完毕后,应当在24小时内移交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备自动采集、传输设备,实现对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的自动采集、传输。
第三十条 执法部门对执法音视频资料应当根据内容实行分级存储,并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同一事项的执法音视频资料,应当逐段进行编号,并注明接警编号、出警民警姓名、时间、地点和事由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执法音视频资料保存期限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简单无争议的警情处置,当场盘问、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二)行政案件类执法活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涉嫌侵害民警执法权益,或者执法过程中民警与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发生冲突、纠纷,以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警情,保存至事项处理终结,必要时,应当刻录光盘长期保存;
(四)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应当刻录光盘长期保存;
(五)其他需要保存资料的情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3个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或者擅自对外提供原始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
执法部门向当事人、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的,应当经县局负责人批准。未经允许,严禁私自将音视频资料发布上传至互联网。
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密。
第三十四条 对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应当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调阅、复制。
县局根据工作需要,履行登记手续后可以调阅、复制各执法部门的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以下内容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执法记录的完整性和记录质量情况;
(二)执法过程中执法态度、执法用语、执法行为的文明规范情况;
(三)执法音视频资料的移交、管理、使用情况;
(四)执法交接环节的记录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进行或者不全程进行执法记录,导致在处理信访投诉、社会舆论焦点事件中工作被动,对公安队伍形象和执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执法音视频资料进行剪接、删改、损毁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致使执法音视频资料毁损、灭失、泄露,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私自或者违规调取、复制、使用、披露执法音视频资料,影响案件办理、事件处置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故意损毁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或以执法记录设备硬件故障为由不进行或不全程记录,造成后果的;
(六)执法环节交接混乱,证据资料收集不全,影响办案进度、案件定性,造成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由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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