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近日,《宝鸡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出台。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省生态环境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厅、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陕环发〔2020〕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市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开展的磋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发生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
(五)发生以下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1.省内跨市(区)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2.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案件;
3.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4.需要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恢复的一般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管执法等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代表赔偿权利人主动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工作。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一方或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如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组织磋商,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赔偿磋商。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名称、地址;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三)损害赔偿事由;
(四)鉴定评估结论;
(五)修复方案;
(六)赔偿义务人答复要求及未提出答复的法律后果。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磋商告知书规定的日期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与赔偿义务人协商确定磋商时间和地点。
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并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要求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的除外:
(一)行政处罚案卷;
(二)刑事案件案卷;
(三)各项损失的凭证;
(四)勘验笔录;
(五)检测、监测报告;
(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修复方案;
(七)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等;
(八)涉案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文件;
(九)其他证据。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确认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磋商程序、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主持人、磋商当事人、受邀参会人和记录员的基本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磋商会开始,介绍磋商案由;
(三)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发表意见;
(四)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赔偿义务人如对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评估机构予以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会人发表意见;
(七)参会人员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八)磋商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磋商会结束。
第九条 磋商会议应当形成书面磋商记录,经磋商当事人、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受邀参会人签字确认后存档。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在磋商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磋商当事人仍有磋商意愿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取消或终止磋商:
(一)赔偿义务人未按要求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磋商的;
(三)赔偿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磋商会议或者未经允许在会议中途擅自离场的;
(四)赔偿义务人拒绝在磋商记录上签字且表明无意愿再行磋商的;
(五)经两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二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及时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证据;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依据及理由;
(四)协议双方当事人磋商意见;
(五)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方式;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的时间与结束期限;
(七)赔偿协议生效时间;
(八)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修复效果后评估等活动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实施货币赔偿的,由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资金。
第十四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对部分意见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磋商启动后,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管执法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将履行情况提供给人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提供给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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